《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四議定書于2015年4月1日在香港簽署。該議定書對《安排》做了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了《安排》第八條(海運、空運和陸運)的第一款,規(guī)定一方企業(yè)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海運、空運和陸運運輸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在內地包括增值稅及其它類似稅種)。此修改是從《安排》第八條本意出發(fā),針對內地營業(yè)稅改征增值稅的稅制改革,將《安排》第八條第一款中“營業(yè)稅”的表述修改為“增值稅”,以保持《安排》在執(zhí)行上的連續(xù)性。
二、第二條修改了《安排》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二款,規(guī)定就飛機和船舶租賃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5%,其他情況下的特許權使用費稅率不變。
三、第三條修改了《安排》第十三條(財產收益),對一方居民轉讓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進行了征稅權的劃分。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
?。ㄒ唬╇m有《安排》第十三條(財產收益)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guī)定,一方居民轉讓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該項轉讓僅限于在同一證券交易所買入并賣出的情況。“在同一證券交易所買入并賣出”是指股票買入和賣出的對象、數量和價格不是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而是按照公開證券市場通常交易規(guī)則確定的行為。
?。ǘ┓弦欢l件的投資基金應視為一方的居民投資基金,適用本條規(guī)定。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標準的投資基金,應視為一方居民投資基金:一是設立監(jiān)管標準;二是基金管理標準;三是資金募集標準。
四、第四條針對《安排》第十條(股息)、第十一條(利息)、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第十三條(財產收益),增加了主要目的測試的規(guī)定,以防止《安排》被濫用。
五、第五條修改了《安排》第二十四條(信息交換),將稅務信息交換的內地稅種范圍由企業(yè)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擴大到增值稅、消費稅、營業(yè)稅、土地增值稅、房產稅,旨在加大內地和香港間的稅務信息交換力度和信息透明度。
《安排》第四議定書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自2015年12月29日起生效執(zhí)行。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